Page 74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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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節 對外定型化表單
為處理大量、同類型或例行等案件需要,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公文
書表單,最常見者如稅單、交通違規罰單等。
(稽徵機關全銜) 第 1 聯收據聯:本聯經
國稅 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 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
收執,作繳納憑證。
稽徵 鄉鎮區 年 期 別 資 料 號 碼 此欄由稽徵機關填
縣市 單位 市 別 稅目別 細稅 年 檢查號 寫納稅義務人免填
管理代號 期(月) 服務區 流 水 號
15 G 聯絡
電話
務
人
義
稅
姓名 先生 納 女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納稅義務人
戶籍 縣 鄉鎮 村 街
地址 市 市區 里 鄰 路 段 巷 弄 號 樓之
本 稅 應繳金額合計
項 目
由 公 庫 本稅逾期 天加徵滯納金 ﹪ 本稅逾滯納期加計利息 天 總 計(元)
計 算
納稅義務人注意事項: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
1、繳納方式:請至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郵局不代收)。繳納期間內可透過掃描 QR-Code 專區行動條碼進行繳納
。
2、本繳款書應由納稅義務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前,根據申報書所核計之應自行繳納稅額,詳實填寫並確
認各聯可清晰辨別後,自行向公庫繳納。管理代號由稽徵機關處理,納稅義務人免填。
3、納稅義務人繳款後,應將第 2 聯證明聯附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一併申報。
4、「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請正確填寫。
說 明 5、納稅義務人對加徵滯納金如有不服,應於滯納期滿(30 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對本稅逾滯納期加
計利息如有不服,應於滯納期滿(30 日)次日(處分生效日)之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 QR-Code 專區
公庫收款人員注意事項:
1、繳納期限:所得年度之次年 5 月 31 日止(如遇例假日則順延)。 納稅義務人可透過行動裝置或
2、本繳款書未填明納稅義務人姓名、戶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請納稅義務人補填。 行動裝置應用程式(APP)掃描
3、逾繳納期間(如遇例假日則順延)繳納者,每逾 3 日按應繳本稅加徵 1%滯納金至 30 日止,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下方 QR-Code 行動條碼,進行
應繳本稅於滯納期滿(30 日)之次日起依各年度 1 月 1 日郵政儲金 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 繳納。
併徵收。
備註
第 2 聯證明聯:本聯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連同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稽徵機關如期申報。
第 3 聯報核聯:本聯經收款蓋章後,連同稅收彙計單交稽徵機關以憑辦理劃解與銷號。
第 4 聯收款機構留存聯。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
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 被通知人(受處罰對象 ) 保 有出 示
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 汽車駕駛人 (機關全銜)
收之機構繳納罰鍰 險 未出 示
汽車所有人 證
須至應到案處所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逾 期
候裁決 其他行為人
(本聯交被通知人收執) (條碼位置)
(通知聯)○○○○○第 號
駕駛人 性別 男 地址
(或行為人) 女
姓 名 出 生 年 月 日 駕照或身分 代保管
物件
年月日
證統一編號
車輛 車主 同駕駛人(或
車牌號碼
種類 姓名 行為人)姓名
同駕駛人(或
車主地址
行為人)地址
違規時間 年 月 日 時 分
違規地點 違規
事實
應到案日期 年 月 日前
1.本單經勾記「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
繳納罰鍰」者,請依本單背面列印之罰鍰繳納方式向代收機構繳納罰
鍰。 舉 發
2.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者,須依應到案日期、處所, 道路交通管理 第 條第 項第 款
注 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如違規人未滿 18 歲,請由法定代理人、 違 反 處罰條例 第 條第 項第 款
監護人等攜帶違規人之戶口名簿等文件到案,逾期不到案者,逕行裁 法 條
決之。
意 3.受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 應 到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 案 處 監理所(站、分站)
事 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以下同)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 所 縣(市)警察局 分局
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4.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
項
之次日代之。受通知人收受通知單時應到案日期不足 30 日或已逾應
到案日期者,得於送達生效日後 30 日內到案。 舉 發 填單人
5.不服舉發者,應於接獲本單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自動繳納罰 單 位 職名章
鍰後,若有不服者,仍得於繳納罰鍰後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填單
修正說明:配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單應載明內容,
爰增列第一聯第九列注意事項欄第四點後段文字,餘酌作文字修正;第二聯及第三聯未修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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