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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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統一用語
統一用語 說明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四條:「教育部設左列
「設」機關
各司、處、室……」。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
「置」人員
長一人,特任,……」。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第九八條」。
「第一百條」 不寫為:「第一○○條」。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處」五年以下有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期徒刑
「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
罰金 元以下『之』罰金」。
「處」五千元以下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
罰鍰 元以下『之』罰鍰」。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
準用「第○條」之
第○條」,而逕書「第○條」。又如:「違反第
規定
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
「第二項」之未遂 「『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
犯罰之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如「訂
「制定」與「訂定」
定」。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
「製定」、「製作」
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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