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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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統一用語


                          統一用語                                        說明

                                            如:「教育部組織法」第四條:「教育部設左列
                    「設」機關
                                            各司、處、室……」。

                                            如:「司法院組織法」第九條:「司法院置秘書
                    「置」人員
                                            長一人,特任,……」。

                    「第九十八條」                 不寫為:「第九八條」。

                    「第一百條」                  不寫為:「第一○○條」。

                    「第一百十八條」                不寫為:「第一百『一』十八條」。

                    「自公布日施行」                不寫為:「自公『佈』『之』日施行」。

                    「處」五年以下有
                                            自由刑之處分,用「處」,不用「科」。
                    期徒刑

                    「科」五千元以下                罰金用「科」不用「處」。且不寫為:「科五千
                    罰金                      元以下『之』罰金」。

                    「處」五千元以下                罰鍰用「處」不用「科」。且不寫為:「處五千

                    罰鍰                      元以下『之』罰鍰」。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法其他條文時,不寫「『本法』
                    準用「第○條」之
                                            第○條」,而逕書「第○條」。又如:「違反第
                    規定
                                            二十條規定者,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法律條文中,引用本條其他各項規定時,不寫
                    「第二項」之未遂                「『本條』第○項」,而逕書「第○項」。如刑

                    犯罰之                     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公權者,
                                            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法律之創制,用「制定」;行政命令之制作,如「訂
                    「制定」與「訂定」
                                            定」。

                                            書、表、證照、冊、據等,公文書之製成用「製定」
                    「製定」、「製作」
                                            或「製作」,即用「製」不用「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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