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1 - 公文撰作解析_主題篇
P. 71

主
                                                                                                                    題
                                                                                                                    篇



                                                                                                                    第
                            小補帖                                                                                     三
                                                                                                                    章
                      承辦人姓名揭露                                                                                       常
                      1. 行政院 103.1.8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見
                                                                                                                    公
                         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員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                                                               文
                         文之責任,且經查詢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公文應註明承辦人員姓                                                               格
                         名及聯絡電話。惟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公文承辦人員得依《文                                                               式

                         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規定,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至於是否
                         載列承辦人員全名,行政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第
                      2. 行政院 108.12.10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                                                         三
                         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                                                               節
                         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應註明承辦人姓                                                               函

                         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其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小補帖

                      速別及限期標示
                           行政院 110.10.4 解釋︰

                      1.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二),辦稿時應於「速別」之
                         欄位,填列「最速件」、「速件」或「普通件」,係指希望受文
                         機關辦理之速別,如為限期公文,則不必填列。另查手冊第 78
                         點規定,限期公文係指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上開

                         規定旨在使收文機關辨別應辦理期限,據以登錄並依限管考。基
                         此,有關工程之契約罰款繳納、改善期限及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
                         案件,各機關應自行審酌,倘屬上開規定之限期公文,「速別」
                         欄位則不必填列。

                      2.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19 點(三)(3)甲,訂有辦理或復文
                         期限者,請在主旨內敘明之規定,旨在規定稿之撰擬要領,有關
                         「函」之正文相關注意事項。至機關對於承包商、民眾或機關內
                         部同仁之繳(罰)款期限、改善期限或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其

                         未必以復文方式辦理案件,惟仍屬上開規定之訂有辦理期限者,
                         故應於主旨內敘明。











 70                                                                                                        71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