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19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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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1. 依據《訴願法》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管制作
                                                                                                                    第
                                       業規定辦理。                                                                       八

                                    2. 訴願答辯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附具理由,                                                     章
                                                                                                                    文
                                       或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
                                                                                                                    書
                                       20 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                                                    處
                                                                                                                    理
                      訴願案件             轄機關,並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補
                    【第 10 章】        3. 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                                                      充
                                       者,應於 10 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訴願法》

                                       第 61 條之收受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事件移送於原行
                                                                                                                    第
                                       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二

                                    4. 訴願決定書: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節
                                                                                                                    文
                                       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                                                    書

                                       人及參加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流
                                                                                                                    程
                                    1.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                                                      管
                                       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                                                      理

                      立法委員             規定辦理。
                      質詢案件          2.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作業,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開議期

                    【第 11 章】           間每一會次立法委員即席提出之質詢,行政院院長及
                                       各機關首長未答復部分與書面質詢部分,應於 20 日內

                                       以書面答復,送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

                                    1. 依據《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2. 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已敘明辦理期限者,依公
                                       文所訂期限辦理。

                      監察案件          3. 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未敘明辦理期限者,概依

                    【第12章】             《監察法》規定,以發文日起 2 個月(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為期限。
                                    4. 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關收受監察院來文後,須函

                                       請其他機關提供資料後回復監察院者,應在監察院來
                                       文限辦日期內,酌訂回復機關答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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