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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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篇



                                                                                                                    第
                            小補帖                                                                                     三
                                                                                                                    章
                      承辦人姓名揭露                                                                                       常
                      1. 行政院 103.1.8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見
                                                                                                                    公
                         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員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                                                               文
                         文之責任,且經查詢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公文應註明承辦人員姓                                                               格
                         名及聯絡電話。惟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公文承辦人員得依《文                                                               式

                         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規定,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至於是否
                         載列承辦人員全名,行政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第
                      2. 行政院 108.12.10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                                                         三
                         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                                                               節
                         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應註明承辦人姓                                                               函

                         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其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小補帖

                      速別及限期標示
                           行政院 110.10.4 解釋︰

                      1.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二),辦稿時應於「速別」之
                         欄位,填列「最速件」、「速件」或「普通件」,係指希望受文
                         機關辦理之速別,如為限期公文,則不必填列。另查手冊第 78
                         點規定,限期公文係指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上開

                         規定旨在使收文機關辨別應辦理期限,據以登錄並依限管考。基
                         此,有關工程之契約罰款繳納、改善期限及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
                         案件,各機關應自行審酌,倘屬上開規定之限期公文,「速別」
                         欄位則不必填列。

                      2.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19 點(三)(3)甲,訂有辦理或復文
                         期限者,請在主旨內敘明之規定,旨在規定稿之撰擬要領,有關
                         「函」之正文相關注意事項。至機關對於承包商、民眾或機關內
                         部同仁之繳(罰)款期限、改善期限或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其

                         未必以復文方式辦理案件,惟仍屬上開規定之訂有辦理期限者,
                         故應於主旨內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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