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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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四、法制用字、用語補充
                                                                                                                    第
                   (ㄧ)法令條文                                                                                          十

                            1.「定」及「訂」之慣用法:明「定」;增「訂」;「定」之(如「……                                                       章
                                                                                                                    公
                              之辦法,由……定之。」);所「定」(如「依本法所定之……                                                          文

                              辦法……」);新「訂」。                                                                          用
                                                                                                                    語
                            2. 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寫「修訂」、「修改」                                                        補

                              或「制訂」: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寫                                                           充
                              為「法規之制(訂)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寫成「法

                              規之制(訂)定、修正」或「法規之訂修」。                                                                 第
                            3. 名詞解釋時,用「所稱」,其他情形用「所定」,如「本法                                                          三
                                                                                                                   節
                              所稱各級學校,指……」、「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教育                                                           法
                              部……」。                                                                                制
                                                                                                                   用
                            4.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不寫「用辭」或「用語」,如「本
                                                                                                                   語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

                            5. 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應擬訂……計畫,報……核
                              定。」、「……應訂定……計畫,報……備查。」於表示「核定」

                              (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
                            6.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核定」、「核准」、「同意」

                              等准駁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7. 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

                              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如:「……應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請求權之行使,以

                              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8. 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二字,不寫「之規定」,

                              如:「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違
                              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資料,……」、「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

                              情事之一者,……」
                            9. 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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