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3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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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四、法制用字、用語補充
第
(ㄧ)法令條文 十
1.「定」及「訂」之慣用法:明「定」;增「訂」;「定」之(如「…… 章
公
之辦法,由……定之。」);所「定」(如「依本法所定之…… 文
辦法……」);新「訂」。 用
語
2. 應使用「修正」、「制定」或「訂定」,不寫「修訂」、「修改」 補
或「制訂」:表明法律之「制定」及命令之「訂定」時,可寫 充
為「法規之制(訂)定」;合併表明新訂及修正時,應寫成「法
規之制(訂)定、修正」或「法規之訂修」。 第
3. 名詞解釋時,用「所稱」,其他情形用「所定」,如「本法 三
節
所稱各級學校,指……」、「本法所定各級學校,應由教育 法
部……」。 制
用
4.解釋名詞之條文,使用「用詞」,不寫「用辭」或「用語」,如「本
語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二、……。
5. 核定、備查之用法,如下:「……應擬訂……計畫,報……核
定。」、「……應訂定……計畫,報……備查。」於表示「核定」
(行政處分)時,不使用「核備」、「備案」等文字。
6. 在同一法規中,使用「許可」、「核定」、「核准」、「同意」
等准駁用詞,應注意統一使用或按情形分別使用。
7. 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不用「逾期」;表
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如:「……應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請求權之行使,以
二年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8. 引述條文時,應在條文之後加列「規定」二字,不寫「之規定」,
如:「本辦法依醫療法第○○條第○項規定訂定之。」、「違
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依前條規定申請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資料,……」、「有第七條各款規定(或所定)
情事之一者,……」
9. 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反之亦然,如:「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二、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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