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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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慣用詞句及標點符號

                   (76.8.1 立法院(76)台處議字第 1848 號函所訂)



                   (ㄧ)語詞

                            1. 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 2 個連接詞時,
                              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 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
                              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

                              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
                              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

                              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3. 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

                              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
                              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4. 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
                              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1. 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 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

                              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 2 段以上文字,而但書
                              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

                              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
                              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
                              可以寫成「…,及…」)。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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