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2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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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立法慣用詞句及標點符號
(76.8.1 立法院(76)台處議字第 1848 號函所訂)
(ㄧ)語詞
1. 條文中如僅有一連接詞時,須用「及」字;如有 2 個連接詞時,
則上用「與」字,下用「及」字,不用「暨」字作為連接詞。
2. 條文中之「省市政府」或「省政府及直轄市政府」用語,均改
為「省(市)政府」。依此體例將「縣市政府」改為「縣(市)
政府」;將「鄉、鎮公所」改為「鄉(鎮)公所」;將「鄉、鎮(縣
轄市)公所」改為「鄉(鎮、市)公所」;將「鄉、鎮(市)、
區公所」改為「鄉(鎮、市、區)公所」。
3. 引用他處條文,其條次係連續者,則用「至」字代替中間條次,
例如「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改為「第三條至第五條」。
項、款、目之引用準此。
4. 條文中「第○條之規定」字樣,刪除「之」字,改為「第○條
規定」,項、款、目準此。
(二)標點符號
1. 標題不使用標點符號。
2. 有「但書」之條文,「但」字上之標點使用句號「。」(惟但
書前之「前段」,如以「;」區分為 2 段以上文字,而但書
僅在表明最後段之例外規定時,得在「但」字上使用「,」。
例如「前項許可證之申請,應檢具……;其屬役男者,並應檢
具……,但…………之役男,不在此限。」)
3.「及」字為連接詞時,「及」字上之標點刪除(但條文太長時,
可以寫成「…,及…」)。
4.「其」字為代名詞時,其上用分號「;」。如「其組織以法律
定之」,「其」字上,須用分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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