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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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
並善用標點符號「、」「,」「;」「。」,以利大眾閱覽
及明白。
11. 處罰機關及強制執行之體例,如下:「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
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二)其他法制常用語釐清
1. 法規或行政規則之各條或各點中,使用「中華民國」時,以使
用 1 次即可,如:「第 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施行。」
2. 應使用「命其限期改善」,不使用「令其限期改善」。
3. 應使用「上升、提升」,不使用「上昇、提昇」。但表職務異
動使用「陞遷」。
4. 表達「終結」、「完畢」之意,使用「訖」(例如收訖、查訖、
銀貨兩訖);表達「到達」之意,使用「迄」(例如迄今、起訖)。
5. 表達暴露真相之意思時,使用「洩露」(例如洩露行蹤)。
6.「鑑」字:用於「鑑別」、「鑑賞」、「印鑑」、「鑑定」。
7.「鑒」字:用於「鑒核」、「鑒諒」。
8.「銷」字:用於「銷溶」、「推銷」、「註銷」。
9.「消」字:用於「取消」、「冰消」、「煙消」。
10. 使用「橋梁」,不使用「橋樑」;使用「梁木」,不使用「樑
木」。
11.「瞭」字:用於「瞭解」、「明瞭」。但「了解」亦可。
12.「了」字:用於「了結」、「了斷」。
13. 關於「權利」,使用「授與」,不使用「授予」(例如代理權
之授與)。
14. 行政院 102.7.23 院臺綜字第 1020142199 號函:「為求機關
公文用字正確表達我國主權並有一致性規範,自即日起凡引
述日本殖民統治臺灣之時期 ( 西元 1895 至 1945 年 ),簡稱時
應使用「日據」之用字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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