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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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法規條文不宜太長,立法技術上,可採分項、款、目方式規定,
                                並善用標點符號「、」「,」「;」「。」,以利大眾閱覽

                                及明白。
                            11. 處罰機關及強制執行之體例,如下:「本法所定之罰鍰、停

                                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
                                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二)其他法制常用語釐清
                            1. 法規或行政規則之各條或各點中,使用「中華民國」時,以使

                              用 1 次即可,如:「第 0 條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中華民國
                              0 年 0 月 0 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 0 年 0 月 0 日施行。」

                            2. 應使用「命其限期改善」,不使用「令其限期改善」。
                            3. 應使用「上升、提升」,不使用「上昇、提昇」。但表職務異

                              動使用「陞遷」。
                            4. 表達「終結」、「完畢」之意,使用「訖」(例如收訖、查訖、

                              銀貨兩訖);表達「到達」之意,使用「迄」(例如迄今、起訖)。
                            5. 表達暴露真相之意思時,使用「洩露」(例如洩露行蹤)。

                            6.「鑑」字:用於「鑑別」、「鑑賞」、「印鑑」、「鑑定」。
                            7.「鑒」字:用於「鑒核」、「鑒諒」。

                            8.「銷」字:用於「銷溶」、「推銷」、「註銷」。
                            9.「消」字:用於「取消」、「冰消」、「煙消」。

                            10. 使用「橋梁」,不使用「橋樑」;使用「梁木」,不使用「樑
                                木」。

                            11.「瞭」字:用於「瞭解」、「明瞭」。但「了解」亦可。
                            12.「了」字:用於「了結」、「了斷」。

                            13. 關於「權利」,使用「授與」,不使用「授予」(例如代理權
                                之授與)。

                            14. 行政院 102.7.23 院臺綜字第 1020142199 號函:「為求機關
                                公文用字正確表達我國主權並有一致性規範,自即日起凡引

                                述日本殖民統治臺灣之時期 ( 西元 1895 至 1945 年 ),簡稱時
                                應使用「日據」之用字一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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