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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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項標號
                                依《文書處理手冊》各類內、外公文之分項標號,統一書寫

                           格式如下。




                                              一、依據「文書處理手冊」第71點第1
                                                  項有關一般公文處理時限規定:
                                                (一)一般公文:
                                                   1、最速件:1日。(但緊急公
                                                       文仍須依個案需要之時限內
                     分項標號,
                     應另列縮格                             完成)
                     以全形書                          2、速件:3日。
                     寫。 “()” 以                     3、普通件:6日。
                     半形為之。
                                                   4、限期公文:
                                                     (1)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                        阿拉伯數
                                                          限之公文,應依其規定期                      字、 外文
                                                          限辦理。                             字母以及
                                                                                           併同於外
                                                     (2)來文訂有期限者,如受文                        文中使用
                                                          機關收文時已逾文中所訂
                                                                                           之標點符
                                                          期限者,該文得以普通件                      號應以半
                                                          處理時限辦理。                          形為之。
                                                     (3)變更來文所訂期限者,須
                                                          聯繫來文機關確認。
                                                   5、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
                                                       辦、分辦,且需30日以 上方
                                                       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
                                                       為專案管制案件。
                                                   6、專案管制案件或其他特殊性
                                                       案件之處理時限,各機關得
                                                       視事實需要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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