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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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種公文本別意義



                     序次       本別                              意           義

                                      稿本為公文之草稿,由承辦單位(承辦人)就交付事
                       1      稿本      項,撰擬代表機關首長(或機關)對外行使意思表示

                                      之公文草稿(包括令稿、函稿、書函稿、公告稿等)。

                                      稿本研擬後往上陳核,經逐級審核修正(核稿),至
                                      機關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核判決行後,成為對外行

                       2      原本      文之最後確定版,稱為「原本」。原本送機關文書單
                                      位據以印製成繕本(正本、副本或抄本)後,歸入本

                                      機關檔案,依保存期限存檔。

                                      依照「原本」繕印,並加蓋印信或章戳後之版本(電
                                      子傳輸公文免蓋章,傳送時於文末註記「電子公文交
                       3      繕本
                                      換」戳記),稱為「繕本」。繕本應照錄原本內容,
                                      再依行文對象區分為「正本」、「副本」及「抄本」。

                                      經由繕印及蓋章(或免蓋)後之公文,且行文對象(機

                       4      正本      關或人民)與本件公文事項有直接相關者,以正本發
                                      送。

                                      行文對象(機關或人民)與本件公文事項無直接相關,

                                      但有間接相關或知悉必要者,以副本發送。副本與正
                       5      副本
                                      本格式與內容完全相同;副本雖無拘束力,但收受副

                                      本者,仍應視副本之內容,就職掌作適當處理。

                                      除正本及副本外,其他相關機關或承辦單位如有作為
                       6      抄本      參考或留作查考之必要,可加發抄本。抄本不需用印

                                      處理,收受抄本者亦無需作為。

                                      外文之文件或報告、古代文件(例如文言文),內容
                       7      譯本      不易為一般人瞭解,得以本國現代通用文字予以翻譯,

                                      供作參閱之文件謂之,譯本不加蓋印信或章戳。

                                      乃節錄原本內容一部之文書。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2 條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
                       8      節本
                                      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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