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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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各種公文本別意義
序次 本別 意 義
稿本為公文之草稿,由承辦單位(承辦人)就交付事
1 稿本 項,撰擬代表機關首長(或機關)對外行使意思表示
之公文草稿(包括令稿、函稿、書函稿、公告稿等)。
稿本研擬後往上陳核,經逐級審核修正(核稿),至
機關首長或分層負責之主管核判決行後,成為對外行
2 原本 文之最後確定版,稱為「原本」。原本送機關文書單
位據以印製成繕本(正本、副本或抄本)後,歸入本
機關檔案,依保存期限存檔。
依照「原本」繕印,並加蓋印信或章戳後之版本(電
子傳輸公文免蓋章,傳送時於文末註記「電子公文交
3 繕本
換」戳記),稱為「繕本」。繕本應照錄原本內容,
再依行文對象區分為「正本」、「副本」及「抄本」。
經由繕印及蓋章(或免蓋)後之公文,且行文對象(機
4 正本 關或人民)與本件公文事項有直接相關者,以正本發
送。
行文對象(機關或人民)與本件公文事項無直接相關,
但有間接相關或知悉必要者,以副本發送。副本與正
5 副本
本格式與內容完全相同;副本雖無拘束力,但收受副
本者,仍應視副本之內容,就職掌作適當處理。
除正本及副本外,其他相關機關或承辦單位如有作為
6 抄本 參考或留作查考之必要,可加發抄本。抄本不需用印
處理,收受抄本者亦無需作為。
外文之文件或報告、古代文件(例如文言文),內容
7 譯本 不易為一般人瞭解,得以本國現代通用文字予以翻譯,
供作參閱之文件謂之,譯本不加蓋印信或章戳。
乃節錄原本內容一部之文書。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2 條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
8 節本
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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