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9 - 公文撰作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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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題
篇
第
小補帖 三
章
承辦人姓名揭露 常
1. 行政院 103.1.8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 見
公
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員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公 文
文之責任,且經查詢相關法規,並未要求公文應註明承辦人員姓 格
名及聯絡電話。惟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公文承辦人員得依《文 式
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規定,於文稿中述明聯絡方式,至於是否
載列承辦人員全名,行政機關得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第
2. 行政院 108.12.10 解釋︰公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之公法上意思表 三
示,其法律效果歸屬於機關,公文承辦人不需單獨對外承擔機關 節
公文之責任。另經查詢相關法規,並無強制要求應註明承辦人姓 函
名及聯絡電話之規定,其亦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行
政機關應主動公開之資訊。
小補帖
速別及限期標示
行政院 110.10.4 解釋︰
1.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31 點(二),辦稿時應於「速別」之
欄位,填列「最速件」、「速件」或「普通件」,係指希望受文
機關辦理之速別,如為限期公文,則不必填列。另查手冊第 78
點規定,限期公文係指來文或依其他規定訂有期限之公文。上開
規定旨在使收文機關辨別應辦理期限,據以登錄並依限管考。基
此,有關工程之契約罰款繳納、改善期限及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
案件,各機關應自行審酌,倘屬上開規定之限期公文,「速別」
欄位則不必填列。
2. 有關《文書處理手冊》第 19 點(三)(3)甲,訂有辦理或復文
期限者,請在主旨內敘明之規定,旨在規定稿之撰擬要領,有關
「函」之正文相關注意事項。至機關對於承包商、民眾或機關內
部同仁之繳(罰)款期限、改善期限或教育訓練報名期限等,其
未必以復文方式辦理案件,惟仍屬上開規定之訂有辦理期限者,
故應於主旨內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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