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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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第
第六節 文稿用語注意事項 八
章
文
書
處
一、注意往來語氣 理
補
(ㄧ)函稿應避免使用不必要的敬語,應注意不卑不亢。例如以書函答 充
復人民來函時,使用「接悉」、「洽悉」即可,不宜使用「敬悉」、
「已悉」。
第
(二)公文應採用語氣肯定、用語堅定、互相尊重之語詞。宜避免使用 六
艱深費解、威嚇性、情緒性、無意義或模稜兩可之詞句,例如「嗣 節
文
後如再發生類似情事,將嚴懲不貸」,這是威嚇性用語,均不適宜。 稿
(三)公文行文內容,避免有嫌惡之詞,如「似嫌草率」等語詞。 用
語
(四)公文之用語應考量受文者的立場,一文有幾個受文機關時,文稿
注
內稱呼受文機關,應使用「貴機關」,而非「各機關」。 意
事
(五)答復民眾查詢事項,不宜用「所囑」或「函囑」等字句。「囑查」
項
2 字,亦僅適用於函復上級機關或民意代表之交辦事項,不適用於
答復下級機關請示或民眾陳情事項。
(六)「交下」2 字僅適用於直屬上級對下級的關係。對於民意代表轉交
人民陳情案件,於函復民意代表時不宜用「交下」2 字。
(七)機關首長以「公文」、「便條」、「口頭」、「會議」時所做的指示,
其用語應分別為「批示」、「指示」、「諭示」、「裁示」。
(八)「諭」是上級吩咐下級,無上下隸屬關係不能用「諭示」。
二、法令規制用語
(ㄧ)法規、行政規則制(訂)定,法律統一用語規定如下:
1. 法律:制定、公布、施行。
2. 法規命令:訂定、發布、施行。
3. 行政規則:訂定、函頒(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屬該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者改為發布)、實施。
(二)引用法律條文用「條、項、款、目」;引用行政規則或作業要點
用「點、項、款、目」。引用之法規有條項款者,法規引述以足
以參考為度,避免模糊焦點主題。
(三)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列「第 00 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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