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6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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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                      意    義                              例    句

                      賠償        公權力行使,無論合法或不合 •  例(賠償)
                      補償        法,皆有可能使人民之自由權利                             《國家賠償法》第 2

                                受有不利益。在法治國家中,對                             條第 2 項:「公務員
                                人民因此所受之不利益,皆產生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應如何以財產給付予以彌補之問                             力時,因故意或過失
                                題。因公權力不合法之行使,使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人民受有不利益,而由國家以財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產給付所為之彌補措施,為「行                             害賠償責任。……」

                                政損害賠償」。反之,公權力合 •  例(補償)
                                法之行使,使人民受有不利益,                             《行政執行法》第 41

                                而由國家以財產給付所為之彌補                             條:「人 民 因執 行機
                                措施,為「行政損失補償」。在                             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

                                法制作業上「賠償」與「補償」                             致其生命、身體或財
                                之用語,原則上係以侵害行為係                             產遭受特別損失時,

                                合法或不合法行為作區分。                               得請求補償。……」

                      公證        1. 公證:係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  例(公證)
                      認證           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                           《公證法》第 13 條:

                                   事實,得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
                                   書﹔對《公證法》第 13 條第 1                       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

                                   項各款之法律行作成公證書,                           作成之公證書,載明
                                   並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具                           應逕受強制執……」

                                   執行力,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2. 認證:係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 •  例(認證)
                                   就(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                           《公證法》第 101 條:

                                   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                          「公證人認證私文書,
                                   境外使用者;(二)公、私文                           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

                                   書之繕本或影本,得請求公證                           文書簽名,或承認
                                   人予以認證。其與公證之主要                           為其簽名,並於認證

                                   區別係針對文書為之﹔非如公                           書內記明其事由。認
                                   證係對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為                           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

                                   之,且認證不得載明應逕受強                           本,應就其程式及意
                                   制執行,即不具執行力。                             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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