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 錄 篇 2. 辦理機密文書之簽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 紙及複寫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之。不能即時銷毀時, 第 八 應視同複製品,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18 條規定保護之。 章 3. 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儘量免用或減少副本。 文 書 4. 機密文書非經權責主管人員核准,不得攜出辦公處所。 處 5. 會議使用之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回;與 理 會人員如需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並辦理借用簽收。 補 充 第 三 節 文 書 保 密 規 定 216 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