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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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                      意    義                              例    句

                      比例        此二者皆為數學用詞。所謂「比 •  例(比例)
                      比率        例」指前 2 數相除等於後 2 數                          《公教人員保險法》

                                相除。如 3:6 = 4:8,故其比                         第 16 條:「 被 保 險
                                例為 1 比 2。至所謂「比率」,                          人……畸零月數及未

                                則為同類的 2 數相除所得之數                            滿 1 個月之畸零日數,
                                值。如負債 5 百萬,淨值為 5 千                         均按比例發給。」

                                萬,則負債與淨值之比率即為 •  例(比率)
                                500/5000,等於 0.1。故「比例」                      《公教人員保險準備

                                及「比率」係 2 個不同之概念,                           金管理及運用辦法》
                                前者經計算後之結果為「1 比                             第 6 條:「本準備金

                                ○」,如「1 比 2」;後者經計                           投資於前條第 1 項第 5
                                算後,其結果為一「數值」,如                             款及第 6 款之國內投

                                0.1。                                       資比率,合計不得超
                                                                           過投資當時本準備金

                                                                           淨額百分之 50…」

                      代理        1. 代表: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代 •  例(代表)
                      代表           表機關,代法人為意思表示或                           《訴願法》第 22 條:

                                   第三人以對於法人之意思表示                           「共同提起訴願,得
                                   對於董事或其他代表機關為                            選定其中 1 人至 3 人

                                   之。故代表人之行為即法人之                           為代表人。……」
                                   行為。                                  •  例(代理)

                                2. 代理:乃代理人所為直接對本                           《訴願法》第 20 條:
                                   人發生效力之行為,即代理人                           「無訴願能力人應由

                                   為本人所為之行為純粹屬於代                           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
                                   理人之行為,僅其效果依代理                           願行為。……」

                                   制度直接歸屬於本人而已。
                                3. 代理人之行為,僅其法律上之

                                   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而代表
                                   則代表人之行為,視為本人之

                                   行為;且代理僅得就法律行為
                                   或準法律行為為之,而代表則

                                   就法律行為以外之事實亦得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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