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7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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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用語                    意    義                             例    句
                                                                                                                    第
                       審查        1. 此三者均為各機關本於職 •  例(審查)                                                            十
                                                                                                                    章
                       審核           權處理公務之方法或程序,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公
                       審議           或依法令規定,或以裁量                         20 條第 3 項:「試用人                              文
                                    行之。其中審查及審核,                         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                                 用
                                                                                                                    語
                                    用語雖異,性質及作用則                         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                                 補
                                    同,恒為有隸屬關係的上                         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                                  充

                                    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的事件,                        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或機關對不相隸屬機關的                         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                                第

                                    事件,或機關對人民的事                         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                                三
                                                                                                                   節
                                    件,就書面而為審查或審                         考績委員會審查。」                                  法

                                    核,其結果有不須提經審 •  例(審核)                                                           制
                                                                                                                   用
                                    議者;若提出審議,則審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語

                                    查或審核即為審議之先行                         14 條:「失能給付應依
                                    程序,如行政機關對於訴                         下列規定審核辦理:一、

                                    願案件的審議,須先經過                         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
                                    審查或審核的法定程序。                         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

                                 2.「審查」或「審核」並非嚴                         給付。……」
                                    謹的有其法定人數,「審 •  例(審議)

                                    議」則必為合議制,須有                         《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
                                    法定人數的出席,及出席                         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法定人數的決議,始發生                         7 條:「……送由訴願會
                                    法律的效力。                              舉行審查會審查,決定處

                                                                        理原則,並依決定原則擬
                                                                        具決定書初稿,再簽提訴

                                                                        願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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