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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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類公文
【詳細內容請參閱《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 8 章至第 12 章】
1.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
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
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
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
長之,但以 1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
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人民申請 2.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須以「案」為單元,
案件 實施全程管制。
【第 8 章】 3. 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由各機關按其性質自行分
類編目,依各類目作業量之繁簡,分別訂定處理時限。
如辦理過程需時超過 6 日者,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
階段之期限,並明白公告於機關網站。
4. 處理時限乃時效管制之標準,標準必須肯定,如 3 日、
5 日等,不宜訂為 2 至 4 日、5 至 7 日等。同一性質之
項目,而處理過程有不同時,應區分為兩個項目,分
別訂定處理時限。
5. 涉及 2 個機關以上之人民申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
理時限,以求全面配合。
1.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章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辦理。
2. 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
人民陳情
准展期,並將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
案件
知陳情人。
【第 9 章】
3. 各機關之陳情案件,應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
並以公布於機關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各種處理時限
不得超過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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