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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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類公文
                           【詳細內容請參閱《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第 8 章至第 12 章】


                                    1.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
                                       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

                                       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
                                       間者,其處理期間為 2 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

                                       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
                                       長之,但以 1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

                                       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
                                       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

                                       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人民申請          2.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為一整體作業,須以「案」為單元,

                        案件             實施全程管制。
                    【第 8 章】         3. 人民申請案件之處理時限,由各機關按其性質自行分

                                       類編目,依各類目作業量之繁簡,分別訂定處理時限。
                                       如辦理過程需時超過 6 日者,應分別訂定處理過程各

                                       階段之期限,並明白公告於機關網站。
                                    4. 處理時限乃時效管制之標準,標準必須肯定,如 3 日、

                                       5 日等,不宜訂為 2 至 4 日、5 至 7 日等。同一性質之
                                       項目,而處理過程有不同時,應區分為兩個項目,分

                                       別訂定處理時限。
                                    5. 涉及 2 個機關以上之人民申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

                                       理時限,以求全面配合。

                                    1.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7 章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辦理。

                                    2. 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辦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簽請核
                      人民陳情
                                       准展期,並將延長時限理由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告
                        案件
                                       知陳情人。
                    【第 9 章】
                                    3. 各機關之陳情案件,應視業務性質分別訂定處理時限

                                       並以公布於機關網站等方式公告周知,各種處理時限

                                       不得超過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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