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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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篇
1. 依據《訴願法》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管制作
第
業規定辦理。 八
2. 訴願答辯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附具理由, 章
文
或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
書
20 日內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 處
理
訴願案件 轄機關,並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補
【第 10 章】 3. 訴願書: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 充
者,應於 10 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訴願法》
第 61 條之收受機關,應於 10 日內將事件移送於原行
第
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二
4. 訴願決定書: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 節
文
應於 3 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 書
人及參加人。延長以 1 次為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 流
程
1.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及《行政院與所屬各機關 管
及直轄市政府辦理答復立法委員質詢案件處理原則》 理
立法委員 規定辦理。
質詢案件 2. 立法委員質詢案件作業,要求行政院對立法院開議期
【第 11 章】 間每一會次立法委員即席提出之質詢,行政院院長及
各機關首長未答復部分與書面質詢部分,應於 20 日內
以書面答復,送立法院轉知質詢委員。
1. 依據《監察院糾正及調查案件追蹤管制作業注意事項》
規定辦理。
2. 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已敘明辦理期限者,依公
文所訂期限辦理。
監察案件 3. 監察院公文主旨或審查意見未敘明辦理期限者,概依
【第12章】 《監察法》規定,以發文日起 2 個月(含例假日、國
定假日)為期限。
4. 行政院及所屬中央二級機關收受監察院來文後,須函
請其他機關提供資料後回復監察院者,應在監察院來
文限辦日期內,酌訂回復機關答復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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