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0 - 公文撰作解析_附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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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語                    意    義                             例    句

                       期日        1. 表示時間之基本單位及定 •  例(分鐘)
                       期間           期日、期間之用法: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秒」及「分」因單位                          18 條第 1 項:「子女未
                                        過小,實例上甚少,故                      滿 2 歲須受僱者親自哺

                                        除有專門性、技術性之                      (集)乳者,除規定之休
                                        規範外,宜儘量避免使                      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用。                              給哺(集)乳時間 60 分
                                 (2)「小時」係用於計算時                          鐘。」

                                        間,如「3 小時」;「時」 •  例(小時)
                                        則用於表示 1 日中之某                    《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

                                        一 時 刻, 如「 當 日 12                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時前」;且 1 日為 24                   2 條公務人員每日上班時

                                        小時,為明確計,「上                      數為 8 小時,每週工作總
                                        午」及「下午」宜避免                      時數為 40 小時。」

                                        使用。                          •  例(日)
                                 (3)法規中稱「日」,不宜                          《公務協會法》第 11 條

                                        用「天」。                           第 4 項:「公務人員協會
                                 (4)除習慣用法或專有名詞                          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 30

                                        外,用「星期」而不稱                      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
                                        「週」。且如有計算之                      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

                                        必要,似可逕用「日」                      員簡歷冊各 1 份,報請主
                                        計算,如「7 日」。                      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

                                 (5)儘量避免用「月初」、                          定者,由主管機關發給立
                                       「月中」或「旬」、「季」                     案證書及圖記。」

                                        等單位,且用以計算時                   •  例(星期)
                                        間經過時,或表示期間                      《公務員服務法》第9條:

                                        者,在 30 日以內,除                    「公務員奉派出差,至遲
                                        有對稱之必要或為配合                      應於 1 星期內出發,不得

                                        其他法規條文者外,宜                      藉故遲延,或私自回籍,
                                        逕以日計算之。如不宜                      或往其他地方逗留。」

                                        用「2 星期」而應逕規
                                        定 為「14 日 」, 或 不

                                        用「1 個月」而稱「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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